城穆SPA涉提供非法半套性服務 負責人被判刑

    【報導】臺北市知名按摩會館「城穆City Mu Spa」被指控涉及非法容留並媒介男性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,遭警方查獲。法院二審認定該會館實際負責人違法事證明確,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,可易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1日折算1,000元,並沒收犯罪所得及相關物品。

    警方接獲民眾檢舉,指位於臺北市○○○路亞洲廣場大樓的城穆SPA,疑從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。經蒐證後,警方於今年1月13日持搜索票執法,在22樓和18樓的兩處套房執行搜索行動。

    警方於當日下午,分別攔查兩名男客,均坦承曾接受按摩師的猥褻服務。現場查扣相關帳冊、合約書及經儀器檢測含精液反應的衛生紙,並發現會館網站上以裸露男性按摩師照片及性暗示文字招攬客人。

    調查發現,該會館按摩師在提供常規按摩服務的同時,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額外的「DIY」服務,並以全裸或僅著內褲的方式撫摸客人,誘使客人自行自慰。證據顯示,多名按摩師多次以類似方式提供猥褻服務,且警方查獲的房間環境私密性極高,均經負責人許可管理。

    負責人雖聲稱曾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,禁止從事性交易,但調查指出,他實際負責管理業務,包括招募、訓練按摩師,並藉由LINE聯絡客人與按摩師安排服務。此外,他將非法收益與按摩師拆帳,藉此牟利。

    法院認定,負責人作為實際經營者,明知按摩師從事猥褻行為,仍予以容留與媒介,並以此營利,違反相關法律。原審判決對其量刑與沒收犯罪所得的裁定適當,予以維持。

    被告對判決提起上訴,辯稱並無意圖促成性交易,且按摩師僅協助客人擦拭流出的體液。然而,法院審理認為,其說詞與證據不符,最終駁回上訴。

    延伸閱讀: 此案引發社會關注,對於特定行業的監管與違法行為的查緝措施是否足夠,相關部門將持續檢討。這篇報導旨在用簡潔且中立的語言呈現案件事實,並吸引讀者關注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高雄報導
    一名男子在網路聊天室涉嫌企圖交易毒品,被警方假扮成買家設局逮捕。該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所列第二級毒品,仍試圖以分享方式轉讓,最終因警方佈線成功,人贓俱獲。

    案情指出,嫌犯甲○○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,在網路同志聊天室GRINDR與喬裝的警員李冠毅接觸,並以「你hi?」、「你自有?」等隱晦語句,暗指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性行為助興。雙方約定若共同分攤毒品成本,甲○○僅收取新台幣300元即可。

    當日下午3時許,雙方在高雄市○○區某處碰面,甲○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喬裝的警員並收取300元。埋伏在場的警方立即現身,逮捕甲○○,並查扣毒品及交易用手機。

    嫌犯甲○○坦承毒品來源為一名暱稱「雨天」的不明人士,非合法管道取得。據相關醫療與毒品管理規定,甲基安非他命早在75年由衛生單位公告禁用,並屬《藥事法》所稱禁藥。甲○○知悉其非法性,仍嘗試以分攤成本方式讓與他人,行徑明顯違法。

    法院調查顯示,甲○○並未以營利為目的,而是基於與對方發生性行為時的毒品助興需求。根據雙方對話紀錄及甲○○的供述,其僅提出共同分擔毒品費用,並表達即便對方不願意支付,仍會提供毒品使用,顯見無營利動機。

    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指出,販賣毒品須具營利意圖方構成販賣罪,若僅以分攤成本方式進行轉讓,則應以轉讓罪處理。法院最終裁定甲○○行為符合轉讓毒品罪。

    警方呼籲,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且具高度犯罪風險,任何形式的交易或轉讓均屬違法,執法單位將持續強化網路巡邏,杜絕毒品犯罪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 

    【社會新聞】

    檢方起訴指出,被告李允良涉及兩項主要罪行:其一,幫助證人黃子昱施用第二級毒品;其二,協助被害人李元峻施用毒品,且因未能及時送醫救治,導致李元峻死亡。被告於審理過程中,對相關事實坦承不諱,法院據此及相關證據進一步確認其刑事責任,證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為被告之母,知悉被告平日有以針筒施打毒品,惟不知毒品種類;並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係參加同志轟趴之事實。。

    法院表示,李允良的行為涉及刑法上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」的範疇,該罪結合了不作為犯與過失犯,強調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,以及是否未盡注意義務。根據刑法第15條及第14條相關規定,法院認定被告未盡其作為義務,導致被害人死亡,應負法律責任。

    1. 證人黃子昱部分:李允良協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,構成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」(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)。
    2. 被害人李元峻部分:被告兩次協助施打毒品,期間被害人出現不適症狀,被告未及時送醫,延誤救治導致死亡。法院判定其構成「過失致死罪」與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」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按過失致死罪處罰。

    此外,法院認為,被告於案發過程中連續施行的行為,時間緊密,手法相同,應視為接續行為進行處罰;而其對兩名受害人的行為則屬不同犯意,應分別量刑並併罰。

    法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,包括毒品流通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、被害人家屬所承受的痛苦、以及被告未與家屬和解等因素,依照其過失程度及相關法律規定,對證人黃子昱部分的犯罪行為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,對被害人李元峻部分的犯罪行為判處較重刑責。被告需於裁判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刑。

    法院強調,毒品危害深遠,無論是施用、幫助施用,皆屬嚴重違法行為;本案被告的行為已顯著危害公共安全,亦導致生命無可挽回的損失,希望藉此判決彰顯法律威嚴,以儆效尤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新北市一名男子徐瑞杰因與潘承杰存有嫌隙,竟在網路論壇上發表貶損性言論,涉嫌公然侮辱,遭檢方依刑法提起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。

    案件經過
    據檢方調查,徐瑞杰於112年7月22日,在Dcard彩虹版一篇名為「有人知道這個在說誰嗎」的文章留言區,以暱稱「Hao」張貼侮辱性文字,包括:「打這篇文的潘承接被告輸不起喔哈哈 到處跟家人家惹事的同志之恥」以及「潘承接你真的長得有夠醜拉 以後不要再去gs了拜託 超傷眼睛 一看你那團肉跟長相我真的想吐」等內容。上述言論明顯具有貶損潘承杰人格與社會評價的意圖。

    警方調查
    案發後,潘承杰向新北市警三重分局報案。警方調閱Dcard留言記錄及會員資料,並取得相關通聯查詢單,經比對後確認留言者為徐瑞杰。此外,徐瑞杰於偵訊中對張貼相關文字供認不諱。

    法律責任與檢方聲請
    檢方指出,徐瑞杰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。該罪條規定,對人公然侮辱者,處拘役或罰金。檢方基於案件事證明確,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
    網路言論非法外之地
    檢方強調,雖網路為自由表達的平台,但言論自由應有界限,任何形式的惡意中傷與侮辱性言論均可能觸法。期望此案能提醒社會大眾,網路非法外之地,發言前須謹慎斟酌,避免以言語傷害他人,付出法律代價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【綜合報導】
    發生於112年3月9日晚間的一起性騷擾案件,近日經法院審理後做出判決。被告乙○○於當晚約22時20分,在台南市南區體育場田徑場內,見一名代號AC000-H112045的成年男子(下稱甲男)獨自跑步,隨即上前攀談,聲稱甲男的肩膀姿勢不平衡,提出可協助「矯正跑步姿勢」。甲男未疑有他,便跟隨乙○○前往附近的兒童遊戲區

    抵達遊戲區後,乙○○進一步建議甲男脫去上衣,以利矯正姿勢。甲男依指示脫衣後,乙○○趁機以「伸展動作」為名,伸手觸碰甲男胸部,並藉機做出不當行為。事後,甲男感到不適,遂向警方報案。經警方調查後,循線掌握相關事證,將乙○○送辦。

    法院審理指出,甲男多次於警詢及偵查中,明確描述當晚事發經過,指出乙○○不僅強調「赤裸上身有助於跑步姿勢矯正」,更藉伸展名義觸碰其乳頭及胸部,並說出「搓揉胸部可促進血液循環」等言語。甲男表示當下感到極度不適,甚至數次試圖穿回衣服,卻遭乙○○阻止。

    被告乙○○雖於庭審過程中供稱「僅在指導動作時不慎碰觸甲男胸部」,並否認有性騷擾意圖,然而法院認為乙○○的供述前後矛盾,且行為與常理不符。例如,乙○○將甲男帶往遊戲區,而非當時較為合適的田徑場,顯見其動機不單純。此外,乙○○自承甲男曾詢問「是否可穿回衣服」,反證其存在主動要求甲男裸露上身之事實。

    法院審酌後認為,被告乙○○未經甲男同意,趁其不及抗拒時,於公共場所對甲男進行帶有性暗示且違反其意願之不當觸摸,已構成性騷擾行為。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,該行為已明顯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,並造成心理不安及冒犯感受。

    本案判決結果顯示,法院採信被害人甲男的完整證詞,並認定乙○○有意圖性騷擾之犯意。案件經審結,乙○○的行為確實違反相關法令,依法應受處罰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1526 號判決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2024年12月17日,台北市○○區的全聯福利中心發生一起爭執事件。根據警方調查,當日下午6時56分,洪宏溪與薛儁彥在該地點發生激烈爭吵。洪宏溪因為憤怒,竟徒手揮拳毆打薛儁彥的頭臉部,造成薛儁彥鼻部、前額及人中等部位輕微擦傷。薛儁彥為了防止遭受進一步攻擊,試圖將洪宏溪推向牆邊並將其壓制。隨後,兩人在現場發生衝突,直到有人喊出「警察來了」,事件才告結束。

    警方調查後,洪宏溪承認與薛儁彥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對方,但對於傷害行為並未完全認同,聲稱自己當時只出手輕打,並否認對薛儁彥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害。然而,根據監視器畫面和薛儁彥的傷勢診斷報告,洪宏溪的攻擊動作明顯具有相當的力度,並直接導致薛儁彥眼鏡損壞及面部受傷。

    據薛儁彥事後向醫院報告,傷勢由對方用拳頭擊打所致,並且傷勢與通常的拳打面部傷害相符。醫院診斷證明顯示,薛儁彥的鼻部、前額和人中部位分別有輕微擦傷。洪宏溪的辯解與事實不符,最終被認定其行為構成傷害罪。

    法院認為,洪宏溪的行為未能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,並對其輕率的行為和事後態度表示譴責。洪宏溪因傷害他人身體被判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,並將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
    在本文中提到的「同性戀」一詞,並非直接與事件的法律性質相關,而是用來描述洪宏溪所稱薛儁彥對其的言語辱罵。根據洪宏溪的辯解,他表示自己因被薛儁彥罵為「咖啊」(被認為是指同性戀的侮辱性語言)而出手。然而,薛儁彥否認曾使用此語言,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該言論的存在。

    在現代社會中,同性戀是一種性取向,指的是情感或性吸引對象是相同性別的人。根據社會的多元價值觀和對於個人尊嚴的尊重,將同性戀視為侮辱的言語本身具有偏見的意味。此部分的討論主要反映了洪宏溪對於所謂侮辱的反應,但並未在法律上構成正當防衛的依據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7 號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被告於案件發生當時承認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兩次,但堅稱其行為並非強迫,而是合意性交。被告的辯護律師指出,甲離開酒吧時意識清晰,並指出甲在事後對事件的記憶完全模糊,這是因為大量飲酒導致記憶喪失。辯方強調,甲事後無法回憶性交過程,但這並不意味著當時甲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。

    案件中的關鍵爭議在於甲是否能夠在當時表達是否同意性交。辯方指出,《刑法》第225條中提到的“無法抗拒”是指受害人在行為發生當時處於無法表達意願的狀態,而非要求受害人必須完全清醒。根據酒吧監視器畫面顯示,甲在案發當天並未過量飲酒,其離開酒吧時仍能進行簡單的動作。

    此外,證據顯示,甲與被告於酒吧結識,並一起離開酒吧後,搭乘Uber抵達甲位於新北市的住處。監視器畫面顯示,甲在進入住處時步伐不穩,並顯示甲已處於醉酒狀態。甲於當天醒來後發現自己與被告同床,且無法回憶發生的事情。

    甲在警方調查中的證述指出,當時她完全無法記得如何回到家,也無法回憶起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。她表示,事發後她的室友蔡○○也證實甲當時處於完全醉酒狀態,無法清楚表達。

    綜合證據,法院認為甲的描述一致且具可信度,並未出現誇大或不符常理的情節,支持甲在醉酒狀態下未能表達是否同意性行為。證人蔡○○的證詞以及酒吧和住處的監視器畫面也進一步支持了甲的證述,並顯示甲當時未能表現出充分的意識或行為能力。

    目前案件仍在進一步審理中,法院將依照相關證據進行判決。

    評析:

    這則判決書涉及一起性侵案件,並根據被告與受害者的供述、證人證言及監視器錄影資料進行分析與判定。以下是對判決書的評析:

    1. 事實陳述的清晰性與一致性

    受害者甲的供述在案件中扮演了關鍵角色,她詳細描述了事件的經過,包括在酒吧的情況、返回住所後發生的事情,以及醒來後的混亂狀態。她的證詞在案件中表現出高度一致性,尤其是在描述自己當時的無意識狀態和對事件的模糊記憶。根據法院的判定,甲的證述並無明顯矛盾,符合常理,且無誇大成分,從而增強了證詞的可信度。

    2. 監視器錄影證據的運用

    法院利用酒吧、路口及受害人租屋處的監視器錄影資料,補強了甲的證詞。錄影畫面顯示甲在酒吧內的狀態,特別是在離開酒吧後的步態不穩、行為遲緩等現象,這些都佐證了甲在當時確實受到酒精影響,無法完全清晰判斷或抗拒不當行為。這些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助於描述案發當時的情境,並為甲的陳述提供了具體的時間與動作證據。

    3. 證人蔡○○的證言

    證人蔡○○的證言在案件中起到了補強甲證詞的作用。她描述了當晚甲的醉態,並表示甲當時無法清楚回應,也無法自行行走。蔡○○指出她聽到了來自甲房間的性交聲音,並試圖干涉要求被告離開,這些證言與甲對事發經過的描述相符。儘管蔡○○未能親眼見到性行為的發生,但她的證詞仍然對理解案件提供了有價值的背景資料,顯示甲處於無法表達意願的狀態。

    4. 被告的辯護與案件的矛盾

    被告的辯護強調甲在案發當晚的酒精攝取量不大,並主張甲離開酒吧時意識清醒且能進行精細操作(如穿外套、與店員對話)。然而,這些辯護觀點未能完全說服法院。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,甲在酒吧內的行為逐漸顯示出醉態,且根據其他證據,甲確實在事後對性行為毫無記憶,這與被告辯稱甲自願發生性行為的說法相矛盾。

    5. 法院對證據的綜合分析

    法院在判決中強調了證據的綜合分析,並強調不能僅依賴受害者的供述來判定案件,必須結合其他補強證據。監視器畫面、證人證詞、以及其他物證提供了案件的多角度證據,從而加強了甲對事件的描述。法院還指出,受害人對事件的混亂回憶是合理的,且並未因酒精影響而不成立性侵的犯罪事實。

    6. 法律適用與推論

    法院針對刑法第225條中「不知或不能抗拒」的定義,進行了詳細解釋,認為被害人當時已處於無法表達意願的狀態,從而符合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。法院未要求證明受害人在當下完全無知或完全無行為能力,而是認為受害人在事件發生時無法有效表達意願,這對判定是否構成強制性交至關重要。

    7. 案件的社會與法律意涵

    此案強調了在性侵案件中,證人證言、監視器錄像和其他間接證據的重要性。尤其是在受害人處於醉態且無法清晰記憶事件經過的情況下,這些輔助證據有助於釐清案件的真相。此案也提醒社會對於性行為中的同意問題,特別是涉及醉酒或無法表達意願的情況,應該給予高度重視。

    結論

    總的來說,法院通過對各方證據的綜合評估,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性侵的構成要件,並判定被告有罪。判決強調了對證據的全面審查與合理推理,並在法律框架內對案件進行了適當的處理,展示了司法對性侵案件的嚴肅處理態度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3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 【本站訊】台中市一樁因家族爭產引發的假結婚案件近日由法院審結。被告夏㊀源利用受害人賴生年輕涉世未深,設計以假結婚的方式牟取賴生名下的不動產,最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。

    案情背景:家庭糾紛成導火線

    被告夏㊀源為地政士夏久盛之子,任職於父親事務所擔任助理。受害人賴生為一名高中三年級學生,生父賴翁早年已將名下土地轉讓給賴生,並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。由於賴翁住院期間,賴生擔心生父元配可能爭奪其名下財產,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夏久盛保管。

    在賴翁過世後,家族糾紛升級,賴翁元配拒絕讓賴翁牌位進入賴生家中供俸,並要求賴生與母親陳女限期搬離住處。此時,被告夏朝源見機行事,萌生利用假結婚獲取賴生名下巨額不動產支配權的企圖。

    案發經過:假結婚計畫浮現

    案發當日,夏㊀源以討論財產規劃為由邀約賴生外出,並攜帶事先準備好的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。在台中市某星巴克戶外區域,夏朝源提議假結婚可以防止生父元配爭奪賴生的不動產。

    賴生當時正處於喪父悲痛之中,面對家族爭產的壓力及對夏㊀源的高度信任,未經深思即同意辦理假結婚登記。兩人隨後前往超商隨機找到兩名證人簽署文件,並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。

    偵查與審判:犯罪意圖昭然若揭

    檢方調查發現,被告與受害人之間並無親密往來,且根據賴生的師長及同學證詞,他對同性接觸極為排斥,性向上為異性戀。案發當日的監視器畫面也顯示,兩人辦理登記時並無任何結婚喜悅或親密舉止。

    法院認定,被告夏㊀源清楚知悉賴生欲保有父親所贈不動產的急切心情,利用其年輕涉世未深及法律知識不足,誘導其同意假結婚以牟取財產支配權,主觀惡性極高,行為嚴重背離社會道德與法治精神。

    量刑理由:惡行重大,重判以示警惕

    法院指出,被告犯罪動機純為個人私利,且毫無悔意,態度惡劣。其行為不僅侵害民法婚姻登記制度的嚴肅性,亦對賴生造成重大損害。綜合各項情節,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,以警示社會並維護法治尊嚴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【本站報導】
    台東地方法院近日審理一起性騷擾案件,一名原住民男子(以下簡稱被告)因觸摸男性導覽員臀部並發表不當性相關言論,被判性騷擾罪成立。法院認定,被告行為已超越一般社交禮儀,屬性騷擾行為,判處相關刑責。

    案件經過

    據法院調查,被告於參觀台東某展覽時,由男性導覽員(以下簡稱甲男)負責導覽。期間,被告對甲男多次發表具有性意味的不當言論,例如詢問甲男是否為同性戀、是否為處男,並猜測甲男生殖器的尺寸,甚至提出約炮等露骨言詞。此外,甲男指控被告兩次觸摸其臀部,且行為帶有性挑逗與調戲意圖。

    甲男證述表示:
    被告一開始便發表大量黃色笑話與涉及隱私的不當言論,例如「你下面應該13、14吧」,以及「我們很有緣,要不要來新竹找我約炮」。此外,被告還在肢體上多次靠近甲男,並趁甲男不注意,觸碰其手臂與臀部。甲男稱,當下感到極度不適,甚至閃躲仍未能避免被觸碰。

    與甲男同行的另一名證人丙○○則證實,當時被告的言行舉止極不合宜,並曾刻意靠近甲男嘗試肢體接觸,丙○○多次試圖轉移話題,未果。

    被告辯稱

    被告否認性騷擾意圖,聲稱其行為純屬表達感謝,拍打甲男臀部是因原住民習俗較為熱情,且自身為同志,對身體界限認知較為開放。然而,法院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據後,認為被告的辯解並不足以推翻性騷擾的認定。

    法院認定與判決

    法院指出,被告在短時間內兩次觸摸甲男臀部,且在事前已多次發表涉及性相關的挑逗言詞。法官認為,臀部屬於個人隱私部位,非一般社交禮儀中可隨意觸碰的範疇,被告行為已超越合理界線,並具性騷擾意圖。

    此外,法官強調,個人身體界線不應因文化或性向差異而被逾越,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須獲得對方同意,被告自述對此認知明確,卻仍恣意為之,顯見其辯解不具說服力。

    最終,法院判定被告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,依法處以相關刑責,以提醒社會大眾尊重他人身體界線及隱私權。

    資訊來源:
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

    (小編編輯報導)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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